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诉李朝芳侵犯商标纠纷一案,因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有误,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本刊6月20日对此进行过报道)。就在该案进行重审期间,汕头公司与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的另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案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了最终结果。6月14日,云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滇虹药业拥有的“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定汕头公司侵权。
经审理,云南省高院认为,昆明中院审查了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业绩等相关因素,认为其为驰名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汕头公司将“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洗发露商品正面显著位置,属模仿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康王”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云南省高院维持昆明中院的判决,为这起商标侵权纠纷案画上了句号。昆明中院一级判决宣判后,汕头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汕头公司是否侵犯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争议的焦点。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商标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只有当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根据相关事实,并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昆明中院认定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昆明中院认为,汕头公司将其第3125776号经核定使用在牙膏、香皂的“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使用在洗发露上,是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第1130744号“康王”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未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昆明中院依法作出判决:汕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含有“康王”字样标志的洗发露产品,并赔偿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侵权损失50万元。一审期间,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诉称,其“康王”牌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因疗效显著,产品质量好,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度;汕头公司为“搭便车”推销自己的产品,故意在其生产的“康王”去屑洗发露的内外包装上,突出放大使用“康王”标志来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得了的经济利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和昆明滇虹公司的“康王”商标专用权。